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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发科技: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03-11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4年5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市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对《鞍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须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3.将第七条修改为:“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4.将第十一条中“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墙革中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管理工作。”

  4.将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符合国家生产规模要求,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5.将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6.将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接受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0.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革中心以及发展改革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第三条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3.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4.将第九条中“《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修改为“《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

  5.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实施安全处置;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类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全额保障履行养犬管理职能所需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犬类管理工作有效落实。”

  4.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本市养犬一律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450元。养犬人每年按规定连续交费的,从开始交费的第二年起,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150元。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6.第十八条增加一项,即:“(十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7.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2.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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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建和既有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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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7.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运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对接。”